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三號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三號被告 陳江潭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六公克),因係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違禁物。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前經聲請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其驗後淨重為一點六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警方查獲時概略測量而得之重量即淨重一點六公克而為本件聲請,即應依鑑定結果而更正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