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蒼棟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森保處)木材加工廠廠長,負責綜理、監督該廠各項業務,被告丁○○為該工廠之生產課長,負責督導該廠作業所需材料之請購,二人均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前開木材加工廠案號(八八)森木資字第七之四五號,採購為數五千五百片之鐵杉課桌面採購案時,明知公告金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四九0號函定為一百萬元)百分之十以上之政府採購案,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公告招標;詎丙○○、丁○○竟基於共同圖利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統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乙○○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經丁○○以口頭請示得丙○○同意後,由丁○○通知勝統公司負責人乙○○將該次採購所需之鐵杉板木料先行送至該工廠,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由前開加工廠不知情之員工戊○○加以簽收之後,再由丙○○命不知情之甲○○(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公告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一次招標程序,並利用由該次採購規格之木料通常準備之時間須長達一個月以上之特性,而在招標公告上載明交貨期限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前之方法,以排除其他廠商與勝統公司競爭而參與投標之可能,致使該次招標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並於同月三十日第二次招標時由勝統公司獨家參與投標,勝統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七千元。而丙○○、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辦理八九森木總字第0九三0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招標,同年十月五日第二次招標)採購案時,連續再以相同之手法,由丁○○經丙○○同意後,先行通知勝統公司負責人乙○○該次採購木料之規格、數量以及先行將採購之木料運交至森保處木材加工廠等事宜,而乙○○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依丁○○之指示將上述採購案所需採購之木料提前運送至森保處木材加工廠交訖。事後再由不知情之己○○辦理上網公告招標、決標程序,而使勝統公司獨家投標後得標,並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即上述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共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嗣因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己○○發覺前述採購程序有異而向森保處木材加工廠之政風室檢舉後始為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其主要論據:㈠上述二件採購案,均係由使用單位主管即被告丁○○上簽再由被告丙○○核可後執行,有材料請購單四紙附卷可查,且同案被告丁○○及證人甲○○、己○○亦於調查局初訊時,明確指訴被告丙○○對於右述採購案先交貨再招標乙節知情,縱被告丁○○於本署偵訊時翻異前供,亦無非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辯稱其對於前述二件採購案先送貨、後招標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㈡次查,首開二件採購案,本即應按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後再定期交貨,在開標之前實無允許單一廠商先行將貨寄放之必要,其有圖利勝統公司之意灼然甚明,另衡諸右揭(八八)森木資字第七之四五號所欲採購之木料一般備料之時間,均為期在一個月以上,業據證人 林麟昌 證述在卷,而該採購案實施當時,退輔會森保處木材加工廠並未標得任何大批課桌椅工程乙節,亦經據被告丁○○供述在卷,顯見該項採購案所欲生產之課桌椅亦不具急迫性,則對照該項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明定自開標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迄於交貨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僅二十日乙節,足見被告二人利用期限綁標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以圖利勝統公司之犯意彰彰明甚;㈢被告二人右揭圖利勝統公司之犯嫌,業據同案被告己○○供述在卷,而先送貨、後招標等情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上述二件採購案申購、招標、驗收、付款之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圖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勝統公司提前交貨之情形,其並不知情,且招標的金額亦係歷年來最低,其並無圖利勝統公司之犯意等語;被告丁○○則以其同意勝統公司提前送貨僅係寄放性質,倘未得標仍應由勝統公司自行負責,且其係生產課長僅負責所需材料之請購,對於材料之採購招標,非其主管或監督之業務等語置辯。經查:
(一)退輔會森保處木材加工廠木材生產方式分別有先接獲訂單再購料生之訂單生產方式,以及依該加工廠原有業務預估生產所需木料之計劃生產方式,上述採購案則均屬計劃生產之方式,惟無論訂單生產抑或計劃生產之方式,均係由生產部門依產品需求填具木料請(領)購驗收單(以下稱請購單)會簽相關單位再呈請廠長核示,經核可後,所需之材料即由總務部門負責採購等情,業據被告丁○○、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己○○、 朱兆民 證述相符,並有上述二採購案生產課填具之請購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係該加工廠之生產課長,其職務係負責所需材料之請購、生產事宜,而對於材料之採購招標決標等事項並不參與,亦即關於材料之採購招標決標等事項,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二)又上開(八八)森木資字第七之四五號採購案係承辦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網公告招標,標的為鐵杉木料特一等材一批(含水率14%以下,四面刨光,拚合以2─6片為限),同年月二十五日決標,交貨期限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嗣因該次招標僅有勝統公司一家廠商以標價五十五萬元投標,未達法定合格三家廠商因而流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次上網公告,同年月三十日決標,交貨期限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嗣開標時因仍僅有勝統公司以標價五十一萬七千元投標,而由被告丙○○依法決標由勝統公司以五十一萬七千元標得該採購案,而交貨期限係承辦人甲○○依其先前承辦相同業務之慣例決定,被告丙○○對交貨日期並無任何指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各一紙、勝統公司報價單二紙、森保處木材加工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開標紀錄表各一紙、被告丙○○批示由勝統公司以五十一萬七千元得標之簽呈一紙在卷可稽,上開採購案之交貨期限既係由承辦人依慣例決定,被告丙○○並不知情,已甚顯然,再參以森保處木材加工廠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月間,亦曾公開招標向其他廠商採購同樣材料,而由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採購五千片,由方昌木業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每片一百零五元,交貨期限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②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採購五千片,由方昌木業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每片一百零五元、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採購一萬片,由勝統企業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每片九十八元、交貨期限為八共年一月十五日;④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採購三千四百二十片,由梧鼎實業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每片九十八元、交貨期限為同年二月七日;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採購三千片,由梧鼎實業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每片九十八元、交貨期限為同年二月六日。有森保處木材加工廠費用批示單五紙存卷可考,依此,上述①至⑤之備料時間分別為七天、三十天、三十天、三十天、十六天,由上開備料時間不等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係利用通常備料之時間(即交貨期限)須長達一個月以上之特性,而排除其他廠商與勝統公司競價因而導致流標,並因而圖利勝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乙節,即有未洽。再者,上揭採購案,勝統公司第一次係以五十五萬元競標,第二次係以五十一萬七千元競價並得標,並因此節省公帑三萬三千元(五十五萬元減五十一萬七千元),是被告丙○○倘有圖利勝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之犯意,自會告知勝統公司該採購案相關競標訊息,勝統公司更不會在第二次招標並無人參與競價之情形下,主動降價,更足徵被告丙○○實無圖利勝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之不法犯意。又上開採購案,勝統公司係以每片單價九十四元標得,有勝統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報價單在卷可參,而參以上述①至⑤之情形,得標金額每片單價在九十八元至一百零五元間,又經本院函宜蘭縣木材商業公會查詢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上開採購案所定規格之鐵杉木料面板每片價格,經該公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宜縣木商岡字第00五號函檢附之統一發票載明每片單價在九十八元至一百元間,而本案勝統公司係以每片九十四元單價標得,其金額顯低於其他廠商之得標金額,綜上以觀,勝統公司並不會單純得標即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要屬顯然,是被告丙○○、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因而獲得利益者」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公訴意旨認勝統公司因而獲得利益五十一萬七千元,尚有誤會。末查,上述(八八)森木資字第七之四五號及(八九)森木總字第0九三0號採購案,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上網公告招標前,即由勝統公司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前交付材料於木材加工廠,惟此乃勝統公司私下請託被告丁○○情商先行送貨再參與競標,勝統公司並保證倘未得標所衍生之取回材料等責任,由勝統公司自行負責,業據勝統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而勝統公司提前交貨之情形,被告丙○○並不知情乙節,亦據簽收材料之證人戊○○、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丙○○就勝統公司提前交貨一事,並不知情,而被告丁○○雖同意勝統公司提前交貨,惟採購案事後仍須由其他部門承辦人員踐行法定程序,並均已踐行法定程序乙情,已如前述,是勝統公司提前交貨與得標間,並不具必然關係,公訴意旨以勝統公司提前交貨乙節,反向推論勝統公司必會得標,並因此獲得利益,被告丙○○、丁○○有圖利勝統公司之犯意,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有圖利勝統公司之犯行,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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