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一之一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追撞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當時仍於車內之乙○○受有左側顱頂頭皮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王銓仁 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王銓仁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銓仁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翠雪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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