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凌凃珠 即盧凃
己○○戊○○兼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住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
丁○○○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凌凃珠即盧凃珠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一八七五),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一八七四)、及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共計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戊○○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一八七七)、及現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共計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己○○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一八七六)、及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合計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廉字第三三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乃分別提存新台幣五十萬元、五十三萬六千元、六十萬七千元、五十三萬四千元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廉字第二三三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然前開提存物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最後分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九、四六九○、四六九一、四六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執行處准予撤回通知函、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二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回執、戶籍謄本(均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變換提存物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九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一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二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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