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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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在大陸經由相親而結婚,然原告因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無法正常與被告行房,原告在大陸新婚的一個月內,夫妻曾多次行房,但原告均因精神疾病而無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事後原告返回台灣,鑑於自己性無能,無法履行夫妻同房性生活義務之行為,乃向被告致歉意並提出離婚意見,被告亦同意離婚。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尾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可憑。原告主張其因憂鬱症而性無能,無法與被告為性行為,經向被告致歉後,被告同意離婚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精神疾病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尾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在大陸結婚,但被告沒有來台灣,因為原告無法與被告做夫妻間之性行為,原告罹患心肌梗塞及憂鬱症等,一直醫不好,我們有與被告電話連絡說明要離婚,被告也同意,兩造一直無夫妻之實際性行為」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原告因精神疾病而無法與被告履行夫妻敦倫義務,經向被告致歉後,雙方同意離婚,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