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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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交簡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宜交簡字第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阿魯吧PUB」飲用軒尼詩及啤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後,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同市○○路○○○巷○號之住所,途經同市○○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不慎擦撞路人 呂冠儀 後逃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呂冠儀未受傷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於同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同市○○○路○○巷三十二之三號前查獲坐在上揭自小客車旁之路邊休息之丙○○,嗣經警將丙○○帶往署立宜蘭醫院急診並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三三.七一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飲用軒尼詩及啤酒且為警查獲時經署立宜蘭醫院急診室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三三.七一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未開車係遭人挾持云云。惟查:
(一)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隨案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偵訊時,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供承不諱,再經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偵查庭時,被告亦未提及上揭自小客車非其駕駛之事實,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警察告知其要依警詢筆錄陳述,其乃坦承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二次傳訊,而第二次偵查庭相距第一次偵查庭已有二十餘日之久,二次偵查庭其均未提及上揭自小客車非其駕駛之事實,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忽辯稱係因警察告知要其依警詢筆錄為相同之陳述云云,已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遭警察刑求,證人即被告之姐甲○○亦證稱因其弟即被告一直不承認,且打破警局玻璃,所以警察要被告承認酒醉駕車犯行,並稱毀損公務罪比酒醉駕車還重,其並有看到被告身上衣服有腳印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證人甲○○全程在場,且並無看到被告遭警察刑求,業據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在卷,是證人甲○○全程在場,倘被告果遭警察刑求,其自會知悉,從而被告辯稱有遭警察刑求云云,已難遽採,再依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乙○○證稱其趕到舊城北路七十巷三十二之三號前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時,被告當時衣衫不整坐在地上,滿髒亂的,不記得被告有無傷痕等語,再參諸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提及有遭警察刑求之情事,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再次偵查傳訊時,亦未提及遭刑求之事,均足認被告辯稱遭警察刑求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宜蘭市○○路、力新路擦撞行人呂冠儀乙情,亦據被害人呂冠儀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又位於宜蘭市○○路之「阿魯吧PUB」相距為警查獲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之宜蘭市○○○路並有一段距離,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在「阿魯吧PUB」喝酒時,該自小客車鑰匙一直放在身上等語,則被告酒後應有駕駛自小客車之犯行,已甚明確。又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三三.七一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有署立宜蘭醫院出具之被告藥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且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已酒醉神智不清,答非所問等語,亦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已語無論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相符,已足見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乙節,至被告雖辯稱係遭人挾持,並非其駕駛自小客車云云,惟經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光碟片,僅有路上車輛之正常行進,並未發現被告遭人挾持之畫面,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證人乙○○證稱其將被告以巡邏車載被告到派出所途中,亦未聽被告提及遭人挾持之情形,被告上開辯稱云云,亦嫌無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存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其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