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五號被告徐鴻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參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九號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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