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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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黃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余淑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判決提起抗告,核其所陳,應係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意,然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00,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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