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楊松齡
被 告 許世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0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
第463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動物之飼主,本應注意具攻擊性之犬隻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可能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或安寧,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年12
月24日9時許,未替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下稱系爭犬隻)
繫上鍊繩或配戴口罩,即放任該犬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被告住處附近散步,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自該處衝
出,致原告為閃避而煞車不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新
台幣(下同)28,000元,看護費60,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92,000元,以及相當於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其無力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閃避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支而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杏和 醫院
診斷證明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為真實,顯見被告
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而疏未為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而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述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
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1,52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6頁至第61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於11,523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屬無稽。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休養4個月,且因而無法與任職公
司續約,方於100年12月31日遭公司資遣,受有92,000元之
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修養4個月之情,
固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惟原
告因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而於100年12月31日離職之事實,
另有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定期勞動契約書、離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原告為派遣
作業員工,工作內容為操作機台、電子零件等站立工作,10
0年12月31日間,因工廠工作量減少、合約到期即不再換約
等節,則有葦鑫公司葦字第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
),是葦鑫公司未與原告續約之因並非因系爭傷害所致,從
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葦鑫公司不再與原告續約而使原
告受有4個月薪資損失,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3.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
家人照顧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2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二個月之情,則有杏
和醫院杏和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
則原告得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於72,000元範圍
內,均屬有據(計算式1200X60=72000),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60,000元之看護費用,即屬可採。
4.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被告
前揭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身體權之受損負賠
償責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其精神、肉體上當受有之痛
苦,及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間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薪資及股利收入,被告則有營業及股利
所得,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電子業,被告為國中畢
業,於修車廠任職,暨其等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於80,000元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醫療費、看護費及身體權受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共151,523元
(計算式:11523+60000+80000=151,523)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