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施以適當之心理輔導,至無繼續輔導之必要為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許家禎與 游連進 為男女朋友,因許家禎認游連進用情不專,許家禎乃商請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村長 蕭豊潾 於民國108年
1月13日9時許,陪同許家禎至游連進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平和巷60號住處與游連進談判,談判過程中許家禎仍對游連進不滿,竟一時憤怒,於同日10時許走出游連進住處,其明知游連進上開住處現有人居住在內,且現場仍有游連進、蕭豊潾在屋內,倘在住處附近點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整間房屋,危及該屋屋內之人及隔鄰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將其之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裝購買之汽油,潑灑在游連進上開住處門口前及相連空地上,再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點燃起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游連進,使游連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火勢燃燒約1、2分鐘後隨即轉小,蕭豊潾遂趁機將火勢撲滅,游連進上開住處因而未起火燃燒而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家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家禎對上開犯罪事實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放火之後游連進還有拿椅子作勢要打伊,村長也有罵伊,所以游連進應該沒有心生畏懼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雖坦承放火未遂,惟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放火,並無恐嚇故意,且依被告所述,被害人事後還有與被告說話及作勢拿椅子攻擊被告,故被害人應無心生畏懼等語。經查:㈡就犯罪事實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此部分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連進、蕭豊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20頁至22頁、第25頁至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現場在場人紀錄表
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18頁、第21頁至25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恐嚇罪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游連進於偵查中
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當天是被告與村長一同來找伊,伊在住處內泡茶,村長先進來,說被告在外面要找伊,伊就叫被告也進屋內,3人一起泡茶,被告就一直向村長抱怨為何伊不帶被告一同去海南島旅遊,伊有解釋該次旅遊是家族旅遊,所以伊就沒有約被告一起去,聊到一半被告就突然走出門,伊也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什麼,突然外面就起火,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後來火勢約燒了1、2分鐘,被告放火讓伊覺得很害怕,伊都不敢回家睡覺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至2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起火地點是在伊住處客廳外面的棚子,起火時被告是站在照片(警卷第24頁編號
7)左側瓦斯桶處,伊與村長都還在屋內,伊與村長是透過紗窗看到外面起火,等到火勢小了之後伊才出來,當時是村長叫伊報警,因為不知道被告還會做出什麼事來,起火的時候火勢蠻大的,還有發出「碰」的聲音,等到村長出來後,村長有罵被告說是不是要把我們燒死,上開照片上黑黑的痕跡,都是著火的地方,伊出來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說話,看到自己家門口起火,伊當然也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第75頁至79頁)。
㈣綜合證人游連進所述,足認證人游連進於案發時,確因被告
於證人游連進住處門口外放火行為,而對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深感不安,至於火勢撲滅後證人游連進與被告有何互動,僅係有關證人游連進於本案案發後與被告另外發生之糾紛,此與本案案發當時證人游連進有無心生畏懼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於證人游連進住處門口前潑灑汽油並點燃放火,然並未使上開房屋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而未得逞,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屬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認被告因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而在上開被害人住處為放火之行為,固甚可議,惟被告潑灑之汽油量尚非甚鉅,點燃後未久即遭熄滅而未遂,且被告犯後坦承放火罪犯行,亦坦承恐嚇罪客觀事實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此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及反面),依被告上揭犯罪之情狀,尚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相較於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法定刑,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因與其男友即被害人游連進有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情緒不佳,並因一時氣憤而失慮,遽為上開縱火犯行,危害居住於該住宅內之被害人及其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然念其坦承放火罪犯行,亦坦承恐嚇罪客觀事實部分,已見悔意,且未釀成鉅災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表明無意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已如前述,堪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而遽為上開縱火犯行,法治觀念及情緒管理均屬不佳,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6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心理輔導,至無繼續輔導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具體之治療輔導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妥適指揮執行之,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施行放火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游連進所有,非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為被害人游連進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保特瓶│1瓶│許家禎│├──┼───────┼───┼────┤│2│打火機│1只│游連進│├──┼───────┼───┼────┤│3│無煙鹽酸│1瓶│游連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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