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三人共同竊盜,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加重竊
盜罪,檢察官雖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但所引用之法條誤載為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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