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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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98號、第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叁拾點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叁拾點叁公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只、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復曾於94年4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已於9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其間曾於89年1月3日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7日起至94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118之3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自94年8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在其上址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於94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中港一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30.3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等藥物陽性反應;其後復於94年9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4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3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48公克)等物扣案、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前揭查扣毒品安非他命檢驗之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對前揭查扣毒品海洛因檢驗之鑑定通知書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其間曾於89年1月3日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多次行為,均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3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4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沒收銷燬。
四、另公訴意旨原係謂:被告甲○○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自93年2月間起至94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止云云。然查被告前曾因被訴於93年7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3月16日下午5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94年5月16日確定,並已於9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固應依法為免訴判決;惟其確定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因而經宣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而確定,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若第一審之刑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則該判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或未經宣示而於送達當事人對外發生效力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不及,應屬另一犯罪行為,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33號、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所示,本件被告被訴93年2月間起至94年4月6日(即前開案件確定判決宣判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依法為免訴判決,惟其被訴94年4月7日起至94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已經上述另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意旨又認上開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