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13、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在宜蘭市○○路○○○號友人住處或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又於95年1月22日下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14日上午8時50分及95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月初某日起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惟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人未據提出證據相佐,尚難遽採,從而即難就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蔚鑏 ,惟陳蔚鑏因另案而遭查獲販賣毒品罪嫌,並非因被告所供而為警破獲,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4月20日宜檢東愛95偵1306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於法未合,併此敘明。惟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包,內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針筒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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