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之1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丁○○(原名 蘇玲玉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上開時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2.925%加碼週年利率3.825%機動計算,其中15,000,000元部分自92年11月21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1次清償本金,另5,000,000元部分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按月付息,自93年5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6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不足清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