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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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二、一二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間內,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假釋並因此撤銷,並與上揭殘餘刑期一年九月十四日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間內,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假釋並因此撤銷,並與上揭殘餘刑期二年九月七日合併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行竊:
(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一百六十號「聖母醫院」工地旁,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豆腐岬風景區,丁○○所開設之海鮮餐廳內,徒手竊取該餐廳倉庫內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五瓶、馬締氏四瓶、紅露酒一箱(內有十二瓶)。
(三)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豆腐岬風景區,戊○○所開設之海鮮餐廳前,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存錢筒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四)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路旁,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