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一一三之六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七四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0九五六一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113之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七四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資金不足,曾向被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自民國91年起分四年給付,同時原告簽立以訴外人萬通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4張,金額分別為200,000元3張,100,000元1張,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債權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4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在案。嗣原告開立予被告之4張支票陸續兌現,至94年7月4日最後1張支票兌現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已完全清償,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經原告多次欲聯絡被告,均未能覓得被告出面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依民法第307條及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票據類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既因原告已全部清償而歸於消滅,則其擔保即系爭抵押權亦應認已消滅,如未予塗銷,則對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處分即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維其所有權之圓滿,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