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訴人乙○○
13號送達代萣鄉○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一九六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五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心悔改,目前已知認真工作,努力賺錢供養與父親分居有病之母親,請求給予上訴人緩刑自新的機會,做一個守法的國民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上訴人涉案之理由,無非同案共同被告之指述,而共同被告為求減輕刑責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本件既有被害人接過 涂進富 所指派之人打電話勒贖,自非不可傳訊被害人進一步查證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本件犯罪,原審未加調查,均有違法。㈢依原判決第一五至一七頁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並未全部參與涂進富之犯行,但原判決事實欄項則記載上訴人所為犯行係藏贓、打勒贖電話等情,且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載明上訴人究參與何部分犯行,因關係涉犯罪行輕重之判斷,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乙○○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涂進富於原審審理時不利甲○○之證言、共犯 彭敏誠徐健彰林清靜林志瑋 之供述、被害人 莊哲招 等人(詳如原判決第二0至二五頁所載)之指述,與本件犯罪相關之相片多幀、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單、開戶資料、查詢資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函、車輛協尋證明單、匯款執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帳戶明細表、開戶資料、契約書、指認翻拍相片、指認相片、口卡片、存摺節影本、匯款單、更改車輛認可資料、匯款執據、證明單、匯款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片影本、查詢資料(含開戶資料壹張)、通聯紀錄、儲金簿節影本、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入戶電匯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陳金定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申請書、儲戶交易明細表、失竊車輛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扣案犯罪所用之萬用鉗、活動扳手、T字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已磨尖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五支、手電筒二支、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一)、編號二、編號三(一)及編號四(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中所記載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不當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各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甲○○部分並認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諭知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乙○○辯稱:伊僅擔任領錢工作,其他事情伊不知道云云;甲○○辯稱:伊當初認識乙○○的老闆,該老闆認識涂進富他們,要伊幫涂進富找房子住,結果伊就被牽扯在本案,伊並未犯罪云云;共犯徐健彰、乙○○在原審翻異前供改稱:甲○○未參與偷車云云;共犯林清靜、涂進富在另案(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審理時供稱:甲○○沒有參與偷車,也沒偷車供作勒贖的對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又證人 潘春木 在第一審之證言,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甲○○聲請傳訊被害人等,以事證已臻明確查無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又本件被害人在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徐健彰、彭敏誠、乙○○、林志瑋、林清靜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再公訴意旨另認乙○○、甲○○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七十七件竊車、恐嚇取財犯行,除原判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乙○○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至部分。甲○○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
、編號至部分)外,其餘各多次犯行,乙○○、甲○○亦有參與,認渠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常業竊盜(公訴人認係連續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在判決內加以指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原判決論處甲○○罪刑,並非單憑共同被告涂進富等人之供述為證據,已如上述,並無甲○○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又原判決以甲○○之犯罪事證明確,並無傳訊被害人等之必要,已在判決內加以指駁,核亦無甲○○上訴意旨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原判決論處甲○○常業竊盜罪刑,事證明確,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違法之情形,甲○○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逾越法定本刑,亦無顯失衡平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乙○○所犯本件常業竊盜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核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常業竊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上訴人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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