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AEB645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南寧路口附近,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45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並將本案移送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1,500元罰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10月4日下午11時許,搭載友人行經臺北市○○○路○段,當時南寧路口適有交通警察臨檢,並逢紅燈,伊於交通警察臨檢處10公尺外,友人因見有臨檢,下意識問及有無繫安全帶,伊看一下確認已繫,然警察竟於檢視伊證件後,表示伊未繫安全帶,是看到臨檢才繫,伊雖極力辯解,警察仍執意開單,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當時已是下午11時40分許之深夜,警察如何能於10公尺外清楚辨識?且伊當時確實繫有安全帶,警察認定有誤等語。
三、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經查,異議人並未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舉發通知單1紙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舉發員警因認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而對異議人掣發舉發通知單,並在舉發通知單各欄位載明駕駛人(即異議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情明確,雖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應視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從而縱令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收,仍不影響警員製單舉發之效力。
四、又查,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在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的舉發時間,在和平西路與南寧路口,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看見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我就攔停異議人,當時只有我一人執行勤務,我站在和平西路距離路口二、三公尺,異議人走和平西路,異議人還沒有過路口就被我攔檢發現,異議人還沒有到達路口,並不是停紅綠燈,我站的位置也是還沒有過路口。」、「(問:攔停異議人時車上有無其他人?)有,還有一位女士在副駕駛座上。」、「我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我攔停異議人車子後,異議人停車後有一個繫安全帶的動作,事實上異議人是沒有繫,我趨前跟異議人說話時他當時就沒有繫安全帶,我攔下異議人後就告訴人異議人他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說他有繫安全帶,他講這句話時也沒有繫安全帶。」、「(問:路口視線情形?)晚上還有燈光。」、「我是在很近的地方離我大約五公尺的距離很清楚的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等語。參之,異議人於異議狀 陳明 舉發當時確有友人搭乘其座車,且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於發現前方有警員攔檢時有摸一下安全帶之動作等情,核與證人甲○○證稱目擊異議人座車內尚有乘客1名,且異議人有繫帶動作乙節相符。可見證人甲○○對於異議人違規過程尚有清晰記憶,則其所證異議人確實未繫安全帶乙節,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再查,依據證人甲○○之供證,其距離異議人約5公尺遠目擊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且當時有燈光等情,應尚能明確以視力區辨座車內狀況,應無誤判可能。復以,執勤警員甲○○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衡理皆無設詞誣攀之必要,其具結後之證詞又無何不可採或矛盾之之處。綜上,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1,500元應屬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