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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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及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提撥器壹支及空塑膠袋拾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案件,再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後,仍不知悛悔而再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九日十二時許止,在其綽號「 小隻仔 」之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後站機車停車場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五只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一支及空塑膠袋十六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五只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一支及空塑膠袋十六只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咸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再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其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斷程序及刑法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見其得以確實戒斷毒癮,更甫於本院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後,旋即再有施用海洛因抵癮之舉,實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此見卷附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四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即明;另扣案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五只,亦經被告自承均係先前裝有海洛因之殘渣袋無訛,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一支及空塑膠袋十六只,則據被告供承皆為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