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撥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3日,○○○鎮○○○路○○○號2樓202號友人住處,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經警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執行搜索無著後,甲○○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宜蘭縣○○鎮○○○路○○○號2樓202號租屋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撥勺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撥勺1支扣案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1月1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有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自13年前即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僅坦承於94年11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他部分復無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份難遽為認定,附此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撥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