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86年1月15日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86年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香車汽車賓館302室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檢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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