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六D00三六四D,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七期)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六C00三一八C,附帶息票期數:第七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而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將屆領息日,亟需領回辦理取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額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