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葉國慶 之繼
丙○○(葉國慶之繼乙○○(葉國慶之繼戊○○(葉國慶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23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國慶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9號),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60號),而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有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相符。次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應行使其權利,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60號通知其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證明之;而均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