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號,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裁定(聲請案號:95年度易緝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法院裁,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弘強制戒治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被裁定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在八十六年間所犯部分原應合併執行,惟原審竟再予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顯有不當,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香車汽車賓館三0二室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檢定書在卷足憑,應堪認為真實。原審因之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陳永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之抗告意旨所指其在九十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被裁定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等事實,固經被告提出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被告在八十六年間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不得再予裁定交付觀察、勒戒之規定;又參照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意旨以觀,本件不能因被告在九十二年間之另因施用毒品罪,被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即不能就八十六年間所犯部分再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抗告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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