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竊得之物為全盛自動門工程公司所有之充電式振動起子(Talon牌)1支及切割機(HITACHI牌)1台外,餘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