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宏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柴油油品,約定每月貨款月結,清償期為6個月,原告均依約交付油品,詎被告自93年5月起即未給付相關貨款,累計至93年12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905,695元。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秤量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5,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