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86年1月15日上午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86年1月15日凌晨
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香車汽車賓館
302室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86年1月15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也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故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原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於87年5月20日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之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者,必須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即應為免刑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6個月施行,即93年1月9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相關刑度並未修正,且犯修正後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者,亦必須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經強制戒治期滿者,即應為免刑之諭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之規定,以95年度易緝字第6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5年10月4日,被告經本院移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5年10月23日桃所衛字第0951305127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於95年10月27日,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第35條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96年1月5日移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臺灣新竹戒治所以96年9月18日竹戒所輔字第0961200299號函,認被告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此有上開來函及隨函檢附之臺灣新竹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桃院木刑弘95易緝字6字第0960030991號函同意停止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從而,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免刑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