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32,1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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