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菱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仁
被 告 今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73元。嗣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383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即訴外人 張國隆 積欠原告債務,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932號債權
憑證),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張國隆對被告得收取之營利所得債權,經鈞院先後於10
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張國隆對其之營利所得債權,在債權金額66,664元
,及其中59,984元自96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53元之範圍內移轉予
原告。而上開移轉命令業已合法於104年11月4日送達被告。
經查,張國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國隆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期間,張國
隆確實取得188,835元營利所得可供執行受償,惟被告對於
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又原告對訴外人張國隆之債
權金額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176,383元(利息起算日自
96年8月3日起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38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932號
債權憑證、104年10月1日本院104司執字第104585號扣押命
令、104年10月31日本院104司執字第104585號移轉命令、
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585號清償債務執
行卷核閱屬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扣押及
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