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劉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清償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01年4月7日所簽署貸款總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0條、21條,業與原告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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