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方略 訴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 楊大衛 與宜蘭縣體育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宜蘭縣體育會遷讓房屋事件,為輔助宜蘭縣體育會,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宜蘭縣體育會已陳明抗告人須經由該會對外發文,經費亦經該會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抗告人僅係該會一個單項委員會。抗告人亦曾自承其為宜蘭縣體育會轄下組織,無獨立之印信用以發文,所有對外文件往來係以宜蘭縣體育會名義為之。參諸宜蘭縣政府函稱抗告人係宜蘭縣體育會之內部單位,而宜蘭縣體育會章程第27條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抗告人即依該章程規定,訂定其組織簡則,堪認抗告人僅為宜蘭縣體育會之內部組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抗告人之組織簡則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委員自動樂捐、各社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充之(見一審卷一第143頁),而抗告人有主任委員與總幹事聯名開戶之存款帳戶,並有財產清冊、財產交接清冊所載之財產(見一審卷一第15、16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15頁),復以其名義發函相關單位或為宜蘭縣政府、內政部、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等機關團體行文之受文者(見一審卷一第78頁、一審卷二第76頁、原審卷一第45至53、59至71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宜蘭縣政府另稱:「系爭靶場目前為本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民間團體)訓練本縣選手及辦理相關競賽場地。」(見一審卷二第76頁),參諸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似見抗告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且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發受文,為一定目的之行為。果爾,抗告人主張其非僅屬宜蘭縣體育會之內部單位,亦為獨立運作之非法人團體,是否全然不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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