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效力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82號原告 莊世金 被告 黃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效力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黃崐峰 簽訂之房地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效力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對系爭合作契約存否既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為:確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效力對兩造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崐峰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甲方(即黃崐峰)受乙方(即原告)聘請,擔任房地產投資顧問,就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投資規劃,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算至3年後賣出結算為止,被告復擔任系爭合作契約之保證人。詎黃崐峰已死亡,且系爭合作契約合作期間亦已屆至,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加上黃崐峰共8人,黃崐峰雖已死亡,但系爭合作契約仍然存在,倘原告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需與所有實際當事人一同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於兩造間效力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為系爭合作契約之保
證人,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因合作期間經過而消滅(見本院卷第
65、75頁),惟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合作期間既已明訂「約定自買進簽約日起算至三年後賣出結算為止,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合作契約合作期間應持續至交易標的「賣出結算」為止,又交易標的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501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目前尚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未售出,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故系爭合作契約合作期間因交易標的尚未出售結算仍未經過,且系爭合作契約未約定當事人死亡後即失效,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為其他說明或舉證,是難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效力已不存在,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效力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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