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杜偉誠 被告 潘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6529元,及其中80萬6370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8元,及其中8萬2445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第1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年月14日具狀撤回第2項起訴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5XXXXXXXXX339號),約定貸款80萬元,貸款年限為5年,償還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5%計算,嗣後隨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至95年4月24日止尚欠80萬元借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