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7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蔡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每月攤還本息,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該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74,579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該利率20%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每月攤還本息,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該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8,983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該利率20%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附卷為證,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上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03,562元,及其中574,579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28,983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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