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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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江
籍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固已敘明「若
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為立法指示,該立法說明雖得為法律適用之參考依據,惟修正後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又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前揭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前揭轉向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從而,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經檢察官逕行起訴,法院不宜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23號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84頁)。則其於107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及108年1月8日再為本案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為使本案檢察官得以審酌有無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應認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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