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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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於原告處任職。原告
於96年度依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原認定有稅後盈餘1.18億
元,故依據其董事會95年7月18日通過之「全國農業金庫績
效獎金發放準則」(下稱系爭發放準則)第2條、第3條規
定,於97年6月25日核發96年度之員工一般績效獎金新臺幣
(下同)32,332元予被告,惟嗣於98年4月30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授金字第0985070290號函以:該會
公股代表所報97年度營業決算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原告96年
度應補認列未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列帳之金融資產CLN評價
損失9.24億元,故原告96年度稅後淨利實際應為虧損8.06億
元。而依系爭發放準則第3條,原告績效獎金之發放前提為
原告需有盈餘,始得依實際盈餘之狀況發放績效獎金,既原
告96年度並無盈餘,其原先發放予被告之績效獎金即屬溢發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獎金
,爰據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96年度營業決算係經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經原告於97年6月12日召開97年股東常會決議
通過,承認96年度相關之營業報表及會計表冊在案,然原告
現竟以農委會98年4月30日農授金字第0985070290號函之意
旨,竟向被告請求返還96年度員工績效獎金32,332元,實已
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規定,況原告96年
度之會計表冊現仍為有效,並未被撤銷,從而,依據原告經
97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96年度營業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
原告96年度稅後淨利應為1.18億元,被告依當時與原告間之
僱傭關係及系爭發放準則之規定領取員工績效獎金,難謂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獎金顯屬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96年度之稅後淨利應為虧損8.06億元,是應不得
核發員工績效獎金,被告受領該績效獎金無法律上原因,應
予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受領原告核發96年度32,332元之績效獎金是
否有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給
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
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不
得保有給付,應負返還之義務。依系爭發放準則第2條第1
項第3款,績效獎金視實際盈餘按第3條規定提撥,第3條
則規定核發績效獎金之計算標準,據此以觀,該獎金之發給
必須以當年度原告有營業盈餘為前提。
㈡被告依據97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報告之檢
查意見,將部分商品作重新分類,並於97年5月9日更新96
年度財務報表,原帳列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外國結
構式債券攤銷後成本14,092,642千元列入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外國結構式債券,其前期損益調整影響金額為485,603千
元;原帳列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
品投資-組合式商品攤銷後成本共計20,280,006千元列入指
定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組合式商品,其前期
損益調整影響金額為363,327千元;並將債券選擇權組合式
商品賣出賣權已履約部分調整處分損益,其前期損益調整影
響金額為75,760千元,因而認列前期損益調整為損失924,69
0千元即約9.24億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務報表97年及96
年12月31日(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㈢原告既於97年度之財務報表調正前期損益,以符合正確揭露
公司財務狀況之目的,而依調整後之結果,原告96年度稅後
淨利應為虧損8.06億元,雖原告並無更正96年度之財務報表
,然其於97年度之報表上予以作前期調整,並經董事會、股
東會決議予以認可,則原告96年底之累積虧損實際上應為虧
損8.06億元,從而,依上揭系爭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及
核發績效獎金之本質目的,原告96年度既無盈餘,自無核發
績效獎金可言,故被告受領96年度之績效獎金其法律上原因
已嗣後不存在,被告自應將此筆受領之獎金予以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之績效獎金3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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