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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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即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2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477之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
○路23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由原告仲介銷售,
銷售總價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委託期間為99年2月
22日至99年2月27日。嗣兩造於99年2月24日簽訂契約內
容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總價1,440萬元,委
託期間為99年2月24日至99年2月27日,服務費為總成交金
額百分之一。嗣原告於99年2月25日仲介訴外人 王美枝 買受
系爭房地,被告除於同日與王美枝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外,並與原告簽訂服務費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系
爭房地交屋完成、尾款付清日支付原告服務費用14萬4000元
。詎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5日已完成交屋並付清尾款,被告
卻拒不支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3月19日始加入高雄縣不動產仲介經
紀商業同業公會,是兩造間於99年2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71
條之規定而無效。另王美枝於99年2月17日即曾以電話詢問
被告系爭房地之價錢,被告答覆1,500萬,王美枝要求降價
,被告表示可再議後王美枝即掛掉電話,嗣於同年2月22日
王美枝與被告於電話中約定於同年2月27日至王美枝住處詳
談。而原告於同年2月22日晚上告知被告有客戶願以1,2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要求被告將銷售總價降至1,450萬元,
被告同意後,原告復於同年2月24日告知被告該客戶願以
1,350萬元成交,而再要求被告將銷售總價降至1,440萬元
,被告亦同意(即系爭契約),遽於同年2月25日原告即告
知系爭房地已以1,440萬元成交,被告始知該客戶即為王美
枝,是原告明知被告與王美枝可能以1,500萬元完成交易致
其無法取得報酬,遂強行介入被告與王美枝之交易;復以原
告明知被告之底價為1,450萬元,卻一直為買方殺價,其所
為均係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王美枝收受利益,故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再以原告在簽訂服務費同意書前曾在
電話中脅迫被告若被告讓交易無法順利完成,就要破壞被告
的房子,被告因為害怕所以照原告的話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2月22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
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委由原告仲介銷售,銷售總價1,450萬
元,委託期間為99年2月22日至99年2月27日。嗣兩造於99
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銷售總價1,440萬元,委託
期間為99年2月24日至99年2月27日,服務費為總成交金額
百分之一。
(二)兩造於99年2月25日與王美枝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並與原告簽訂服務費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交屋
完成、尾款付清日支付原告服務費用14萬4,000元。
(三)系爭房地業已於99年3月15日交屋並付清尾款,被告迄未給
付原告服務費。
(四)原告曾於99年2月24日要求被告降低銷售總價至1,440萬。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支付服務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因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
定而無效?(二)原告有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王美枝收
受利益之行為?。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
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1.按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
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2.查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於99年2月24日簽訂,已如前述;而原
告係於99年3月19日加入高雄縣不動產仲介經濟商業同業公
會,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之網頁影本在卷可稽。惟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行政機
關為規制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仲介或代銷等業務之條文,非屬
規範民事法律行為之強行規定,不能因立法機關就行政機關
為行政規制之立法目的而設有行政秩序罰之規定,即言違反
行政規制目的之行為,為民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之強行規定
,是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僅生主管機
關得依同法第32條規定予以禁止其營業並處罰鍰之問題,易
言之,該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參諸最高法院68
年臺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諭示,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
用。是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爭契約時尚未加入同業公會
乙節屬實,惟系爭契約亦不因此而無效,則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
(二)原告有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王美枝收受利益之行為?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王美枝間就系爭房地僅止於初步之議價階段,且尚
未就系爭房地之價金成立有何拘束力之合意,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則被告抗辯王美枝可能以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一
情,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之期待,堪以認定,是縱認被告所述
屬實,亦無由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並由
王美枝收受利益;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被告與王
美枝可能以1,500萬元完成交易致其無法取得報酬,因而強
行介入被告與王美枝之交易而介入之事實;復以兩造所簽訂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中約定「委託人保證委託期限內不
再自行出售或另外再委託其他第三者仲介」等情,有不動產
專任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由王美枝收受利益之行為,誠有疑義。另被告雖曾要
求被告降低銷售總價,已如前述,惟降價係得被告之同意等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亦無由認原告要求被告降低銷售
總價之行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則被告既未能
就原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王美枝受有利益之事實有何
主張及舉證,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其簽訂
服務費同意書係被原告脅迫,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
元,及自系爭房地交屋完成、尾款付清日即99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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