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敬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超商,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加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亦有明定。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一罪之低度行為為另一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起訴被告於107年3月1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斯時僅扣得海洛因1包,而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該案於107年7月3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經該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即供稱:
該只殘渣袋我有施用過;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該只殘渣袋為我所有,東西很久了,可能放到忘記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461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是我於
107年3月1日施用所剩餘,就是上開新北地院前案施用剩餘等語(見審訴卷第86至87頁)。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應為前案被告施用剩餘,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另行持有,則被告持有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輕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堪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前案起訴之範圍內。而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為107年9月27日(見審訴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在前案之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新北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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