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本係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一同居住,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神精耗弱之程度)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與乙○○之同居處,見當時正在客廳觀看電視之乙○○,乃走近乙○○身邊向其抱怨自己工作之公司制度問題,因乙○○表示甲○○公司制度好壞其無從置喙決定反應冷淡,致引起甲○○心生不滿認乙○○對其漠不關心,遂轉身返回房間拿取衣服準備離家外出,乙○○見狀亦起身跟在甲○○身後而行至房間門口,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突然出拳攻擊乙○○胸口,再將乙○○拉至客廳沙發上徒手毆打頭部、臉部,造成乙○○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斯時乙○○為阻止甲○○繼續傷害,隨手拿起桌上之煙灰煙朝甲○○之手揮開,甲○○雖停止毆擊然旋走至廚房,乙○○因此逃至房間並將房門反鎖躲起,造成甲○○益發生氣而踹踢房門,乙○○恐生意外乃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尚未趕至時,即自行自二樓房間跳下,乙○○因自行跳樓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兩側脛骨骨折、兩側踝韌帶斷裂等傷害,乙○○於跳樓後爬向一樓鄰居處向人求救,甲○○始下樓查看,其後警方趕赴現場,並由救護車將乙○○送至醫院救治,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經警在派出所內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毫升0.六八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本院訊問中(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警詢筆錄、同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載告訴人乙○○受有左臉頰瘀傷、第二腰椎骨折、兩側脛骨骨折、兩側踝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甲○○酒精濃度測試單(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載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測得值為0.六八毫克)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僅造成左臉頰瘀傷之傷害,至告訴人乙○○所受第二腰椎骨折、兩側脛骨骨折、兩側踝韌帶斷裂等傷害,係告訴人乙○○自行跳樓所造成等情,並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十頁警詢筆錄稱:「(問:你哪裡被毆受傷?)左臉頰瘀傷。而我跳下樓後造成雙腿閉鎖性未明示踝骨折。」等語、同卷第十九頁稱:「(問:腳如何受傷?)我因害怕,自二樓跳至一樓。因我在房中將門鎖住,他敲門,我往下跳。」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零時十五分在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遭被告毆打?)是,當時他有喝酒回家,我在看電視,他邊走邊跟我抱怨他工作的公司的制度問題,被告認為我不關心他,要回房間準備離家,我跟在他後面他就打我胸口一拳,然後他又把我拉到客廳的沙發上,他打我的左臉,又掐我,被告就跑到廚房,我見狀就跑到房間躲起來,被告就踢門,因為我將門反鎖,他就一直踢門,在外叫囂,我怕他對我怎樣,我就自行從房間二樓跳下,所以腰椎、雙腳骨折而且韌帶還斷裂。」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一致(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你是毆打同居女友乙○○身體何部位?)我當時是毆打同居女友乙○○之頭部臉部及用手勒住頸部。」等語),準此,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使之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另被告甲○○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節,已據被告甲○○於案發後一小時餘之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承在卷(詳偵查卷第五頁稱:「(問:你現在意識及精神狀況為何、是否可以製作筆錄?)我目前意識及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警方製作筆錄。」等語),是以尚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免其刑責,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甲○○對家庭成員即當時同居之告訴人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乙○○暴力相向,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