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8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曾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585,5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卷第9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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