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1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李姵萱 債務人 李忠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姵萱於民國105年間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李忠融
(原名: 李宗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1萬0,545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姵萱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0萬9,69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忠融(原名:李宗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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