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裁字第○○四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新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上開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與或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該條第十款(新法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本件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參㈠字第八七一七八○五六號書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上開書函內容記載:「台端陳情事項,經查與前陳情事項相同,本局核處結果請參照⒏⒋參㈠00000000號及⒌⒔參㈠00000000號函。」等詞。核其內容,屬單純事實之敍述,並未就具體事項為准駁,尚非屬行政處分。遂認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其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無就聲請人前程序之主張及舉證未予斟酌情形。聲請人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