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要件裁判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七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將之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及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是否應一併撤銷,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以前裁判及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之決定,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