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三十九之四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