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27號,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7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19、21627、2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二㈠第5行關於被害人丙○○等「9人」之記載,為「5人」之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無法使犯罪之人悔改,且就被害人甲○○損失金額隻字未提云云。經查,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為此論斷所憑證據,已於判決書中記載明確,並就被告所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論述,被害人甲○○損失金額,則清楚列在判決書之附表中,未見有何違誤;而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原審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及簡易判決處刑所得科處之刑的範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項規定,依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內,量處被告之刑,裁量尚無違法或失當之處,未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各項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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