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84年7月31日及92年11月2日分別犯傷害致死及貪污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1之傷害致死罪,判決確定日期為85年2月7日,附表編號2之貪污罪,犯罪時間為92年11月2日,二罪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貪污罪聲請減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