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7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19、21627、2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於90年3月2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19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頂崁簡易型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帳戶內。嗣因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間委託不知名之搬家公司搬至台中,於運送過程中搬家公司將裝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與其餘4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暨記載提款卡密碼字樣之箱子全部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2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分別於90年3月28日、96年10月
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銀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等9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海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丙○○提供之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 謝瑩琪 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ATM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遺失時亦當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被告雖辯稱於98年4月2日搬家發現遺失時曾立即以電話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掛失,並再次打電話向銀行確認掛失成功,惟該帳戶至同年月22日仍繼續使用,所匯入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上揭上海商銀資金往來資料在卷可參,倘如被告所言業已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從以已掛失之提款卡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現金,足證被告於帳戶資料脫離其管領時,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顯與常理有悖。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㈢復佐以98年4月後,被告之上開二帳戶中之匯、取款資料,
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此觀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即明,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等5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戊○○│於98年4月21日撥打電話佯稱│98年4月21日│29,988元│丁○○上海││││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商銀帳戶││││指示操作ATM││││├──┼───┼─────────────┼──────┼──────┼─────┤│2│丙○○│於98年4月21日18時45分許撥│同日19時29分│29,983元│同上││││打電話佯稱MOMO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3│謝瑩琪│於98年4月21日18時55分許撥│同日19時52分│13,978元│同上││││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4│乙○○│於98年4月21日20時34分許撥│同日21時25分│25,000元│丁○○中國││││打電話佯裝銀行專員,向 陳彩 ├──────┼──────┤信託銀行帳││││雅謊稱為免刷卡銀行連續扣款│同日21時26分│25,000元│戶││││,需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後匯給├──────┼──────┤││││該銀行│同日21時26分│25,000元│││││├──────┼──────┤│││││同日21時28分│24,000元│││││├──────┼──────┤│││││同日21時29分│1,000元│││││├──────┼──────┤│││││22日0時18分│20,000元│││││├──────┼──────┤│││││22日0時19分│20,000元│││││├──────┼──────┤│││││22日0時20分│20,000元│││││├──────┼──────┤│││││22日0時21分│20,000元│││││├──────┼──────┤│││││22日0時22分│20,000元│││││├──────┼──────┤│││││22日0時31分│10,000元│││││├──────┴──────┤│││││共計21萬元││├──┼───┼─────────────┼──────┬──────┼─────┤│5│甲○○│於98年4月21日21時許撥打電│同日21時38分│20,000元│同上││││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