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正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正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在民國100年6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同意撤回告訴等語,為此請求改判。
三、經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0年6月2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達成和解(雖和解書記載為16,000元,惟實際和解金額為36,000元,且告訴人亦已收受)等情,除有被告供述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外,並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和解情形,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之規定不合,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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