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刑案現場圖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