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缺款,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得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餘許,獨自一人自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所管領、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工廠之先前已遭不詳姓名之人竊走門板之小門,進入上開工廠內(該工廠無人住居,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銅鐵片約
四、五公斤而於上開竊盜行為仍進行中,適遇 張象車 (所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自上開小門進入工廠內,因張象車亦缺款花用,乙○○乃基於承前單一竊盜之犯意,並與張象車共同基於竊取上開工廠內物品供以變賣得款朋分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前開工廠內之銅鐵片一批(連同上開已竊盜得手之銅鐵片四、五公斤,總計重約八公斤)得手,堆放在旁後,並本於上開單一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各自返回其二人在工廠附近之住處,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乙○○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張象車所有)前來,再自前開已無門板之小門進入工廠內,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冷氣機之鐵製外殼,再切割、拆下冷氣排管之方式,共同接續竊得前開冷氣機之冷氣排管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逞,旋為警在上開工廠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竊盜犯行,又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工廠,雖已未營運,惟上開工廠仍由龍星昇公司管領中,且該工廠之小門雖先前已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無門板,然上開小門有以鐵鍊(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有防盜之作用,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安全設備)圍住,以區隔避免他人進入等情,已據證人即龍星昇公司人員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經清點後發現被竊取工廠內之冷氣機排管一具(價值約一萬元)、銅塊一批(價值約一千元)等語,足認前開工廠內之物品,確有相當之價值,而仍屬他人管領、所有之物。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張象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載被告竊盜並未得手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改起訴事實為竊盜既遂,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象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工廠內之銅鐵片一批及冷氣機之排管一組,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只成立一竊盜罪;且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返回住處拿取如附表所示工具之前之竊取前開工廠內銅鐵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冷氣機排管一組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或同案被告張象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象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一、磨石機一台。
二、扳手三支。
三、活動扳手一支。
四、鐵鎚一支。
五、螺絲起子一支。
六、鐵鋸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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